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 该内容被自由微信恢复
文章于 2023年5月17日 被检测为删除。
查看原文
被用户删除
法律

以业绩不达标为由:开除一销售

云头条 2023-05-15 12:28 Posted on 北京
原告:余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安天公司支付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81,958.32 元;
2、安天公司支付余某 2022 年 3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1 日期间90,114.94 元;
3、安天公司支付余某 2020 年 月 29 日至 2022 年 月 11 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55,172.41 元;
4、安天公司支付余某 2022 年 月 日至 2022 年 月 11 日期间餐补 1,410 元;
5、安天公司支付余某 2022 年 月 日至 2022 年 月 30 日期间团建费 600 元;
6、安天公司支付余某未报销快递费 297 元。
事实和理由:
余某于2020829日入职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安天公司”,即被告之体)成立之后,余某在总公司的安排下,与安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余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等均未发生变化。
2022324日,安天公司欲与余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果。
同年328日,安天公司以余某未完成业绩目标为由,与余某解除劳动合同。
该解除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余某回复安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此后,余某一直在向安天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22711日。
余某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余某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安天公司辩称:
余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因余某连某个季度绩效评分不及格、年度仅完成24%的个人业绩指标,安天公司依据其处的绩效管理制度,与余某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故安天公司不同意余某的诉请。且安天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完毕。

法院查明事实

余某于2020年8月29日入职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余某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
2021年6月1日,余某与安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
该合同约定,余某在安天公司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地点在上海。余某的工资由税前工资20,000元/月及餐补(15元/工作日)构成。

2022年3月28日,安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余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内载:“余某,你好:因你未完成2021年的业绩目标,公司在2022年3月24日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补偿方案。经多次协商,你坚持要求公司赔偿6个月工资+1个月代通知金,该方案与理与法都不合理,公司不能接受。现通知你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公积金福利结算至2022年3月,2022年4月停止缴纳。请于2022年3月31日下班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离职手续。”余某于某1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王某总:你好!本人不接受公司的解除决定。法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单方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也不合法,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公司如果要提前解除,应该要认真与我协商,沟通确定合适的方案。另:无论最终协商方案如何,根据上海目前疫情防控政策(详见附件),本月底之前本人无法完成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请知晓。”安天公司支付余某工资至2022年2月底,未支付余某2022年3月税前工资20,345元(含餐补)。

2022年7月14日,余某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1日,但数额相同)。该会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2)办字第3382号裁决,由安天公司支付余某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餐补共计20,3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79.16元、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229.89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团建费300元、快递费报销款297元,对余某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余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安天公司向余某出具的入职须知中约定:“公司员工每人每月享有100元团建费用,留在所属团队共同使用。”且安天公司处的员工手册中部门活动经费管理办法规定,“部门活动经费主要用于组织各部门员工的团建活动,由部门负责人支配使用……人力部门负责核定部门活动经费额度,报销程序、发票要求遵照公司财务相关制度”。

还查明,原、被告于仲裁期间均认可,余某自2022年3月起上推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89.58元。

又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业务经办平台查询显示,余某累计至上年缴费月数为281个月。

庭审中,安天公司陈述,因余某所在的华东区2021年度在整个集团考核垫底,均摊到个人,每人都是业绩不合格,故安天公司以余某个人业绩不合格为由,于2022年3月31日与余某解除劳动合同。安天公司认可,其在与余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未调整过余某的工作岗位,亦未对余某进行过相关的培训。余某对此陈述,安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考核不合格。其在收到安天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后,向安天公司提出,因安天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合法,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余某也实际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其仍按时向安天公司发送日志、周报,与客户沟通工作,并接受安天公司对其的管理。直至2022711日,安天公司明确要求其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其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711日解除。

对于原、安天公司何时间建立劳动关系一节,余某认为,其在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安天公司认可,余某在总公司及安天公司处均从事销售工作。但安天公司认为,安天公司成立后,可以为上海工作的员工直接缴纳社保,无需再通过第三方缴纳。故其根据余某的意愿,将余某的劳动关系转到安天公司处,故余某在总公司的工龄不应计入。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余某于某2陈述,安天公司曾某出具一份计算文件,该文件显示安天公司认可其工龄为1年7个月,剩余年休假为30天,故根据月工资20,489.58元标准主张30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安天公司则称,双方协商过程中对于年休假天数的沟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等同于客观事实。余某提供的劳动手册载明,其前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结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

诉讼中,余某明确,安天公司已支付其仲裁裁决的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餐补共计20,3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79.16元、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229.89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团建费300元、快递费报销款297元。现其不再要求安天公司支付其2022年3月的工资及餐补20,345元、2022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团建费300元以及快递报销费297元,对于已收到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抵扣。

安天公司于某3确认,余某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安天公司陈述,其系因余某个人业绩考核不合格而与余某解除劳动合同。
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即使余某存在安天公司所述的考核不合格之情形,但因安天公司确认其未予余某转岗,也未对余某进行相关培训,故安天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
余某要求安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有依据。
但对于余某的工作年限,法院认为,余某在总公司的工作年限亦应连续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确认余某自20223月起上推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89.58元,故法院以此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同时对安天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的赔偿金予以扣除。

对于余某要求安天公司支付其202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因安天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余某发出解除通知,明确告知余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故余某再要求安天公司支付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余某要求安天公司支付其2020年8月29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之请求,法院认为,余某要求安天公司支付其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余某要求安天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法院认为,首先,安天公司有关其在与余某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算方案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理由成立;其次,余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8月28日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结后,于2020年8月29日进入总公司工作,当中并无间断;再次,相关社保缴纳月数表明,余某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故余某于2021年度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2022年度可享受年休假经折算为3天。法院据此对余某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对安天公司已支付部分予以抵扣。

对于余某要求安天公司支付其202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的餐补、团建费以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法院理由同前,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 40,979.16 元;

二、北京安天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余某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 12,873.56 元;

三、驳回余某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收录于合集 #云头条
 194个
上一篇刚、废下一篇唉!@左耳朵耗子(陈皓)突发心梗去世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